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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道林与XXX、丁永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林,XXX,丁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张道林,经商。被执行人XXX,警察。被执行人丁永红,职工。申请执行人张道林与被执行人XXX、丁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道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XXX、丁永红送达(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X、丁永红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14年10月14日保全查封丁永红位于新江口镇乐乡大道45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新江口镇20083397),并冻结、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现查明被执行人XXX、丁永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道林待查明被执行人XXX、丁永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松滋市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