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代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菅某某驾驶豫K1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进入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转盘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某某相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倒车镜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下车步行追赶豫K131**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进行拦截,被告人菅某某驾驶豫K1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菅某某驾车行至尉氏县大桥乡瓜村路段时被张某某、李某甲驾车追上,后被带至尉氏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补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关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菅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王培炎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