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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万杰与徐大海、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杰,徐大海,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董万杰。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驻泰安市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法定代表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工。原告董万杰与被告徐大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海、高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大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万杰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原告董万杰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九山镇朱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泰薛路由西向东被告徐大海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董万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大海、原告董万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被告徐大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挂车在本被告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被告与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0时35分,原告董万杰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九山镇朱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泰薛路由西向东被告徐大海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董万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大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万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万杰受伤后先后入住临朐县九山镇中心卫生院、临朐县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眼球破裂;胫骨骨折;鼻骨骨折;泪小管断裂;鼻部皮肤裂伤;眼睑皮肤裂伤;眶部皮肤裂伤;眶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董万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万杰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万杰右眼部属七级、十级伤残;2、董万杰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董万杰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4、董万杰营养费约需二千七百元;5、董万杰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6、董万杰整容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7、董万杰义眼更换费用还需贰万壹仟元;8、董万杰无护理依赖。被告徐大海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徐大海驾驶的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董万杰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九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93.40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8300.27元,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671.63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车损3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复印费75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22568元(104元/天×217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89208元(10620元/年×20年×42%),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义眼更换费用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义眼更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万杰与被告徐大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董万杰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大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万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董万杰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83317.90元,原告董万杰主张误工费22568元,未提供充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为16804.48元(77.44元/天×217天),综上,原告董万杰损失共计200122.38元。因被告徐大海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徐大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部分)105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万杰其余损失78122.38元的50%计39061.19元的50%计19530.5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万杰其余损失78122.38元的50%计39061.19元的50%计19530.59元;四、驳回原告董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徐大海、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