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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万某,工人。被告彭某甲,务工。原告万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家庭矛盾不断升级,主要是因为家庭收入低,对儿子的成长造成了一定影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被告从未尽到一家之主的责任,一直都以自我为中心,不思进取,不能为家庭分担经济负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近几年,被告不仅没有改变自己,而且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更大的压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江北监狱棉纺厂住房一套归被告彭某甲所有,在江北监狱购买的49号楼1单元2楼2门的经济住房一套归原告万某所有。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彭某乙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彭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志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