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姚国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姚国家,张杰,卢广钱,王维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中路2268号。负责人:唐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家,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熊少先,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广钱,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跃,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国家、张杰、卢广钱、王维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50分左右,张杰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09线28km+900m处,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姚国家驾驶的皖明光-18947号手扶拖拉机,造成姚国家颈椎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本起事故经明光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杰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国家无责任。姚国家先后在明光市人民法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计24天(其中,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5654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医嘱:继续颈托保护4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杰驾驶肇事车将姚国家的手扶拖拉机撞坏,拖拉机上装载的是用箩筐分装的杏梅。另查,张杰驾驶的肇事车车主为卢广钱,卢广钱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王维跃使用,张杰又从王维跃处驾驶该车辆引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鉴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姚国家表示另案诉讼。现姚国家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共计109653元:医疗费85654元、误工费9648元(144天×67元/天)、护理费1600元(67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790元、杏梅损失7000元(2800斤×2.5元/斤)、杏梅专用筐损失2000元(50只×40元/只)、拖拉机损坏维修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杰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撞到姚国家驾驶的皖明光-18947号手扶拖拉机,造成姚国家受伤及其拖拉机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张杰等相关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张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杰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张杰无证驾驶不能成为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免除对姚国家人身损害交强险赔付责任的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庭审中,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出示了免责条款,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情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在投保单上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本身内容过于笼统,卢广钱不认可其在投保时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否认在投保单上签过名,卢广钱提出对投保单上“卢广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投保单原件,应视为卢广钱主张的投保单上“卢广钱”签名并非卢广钱本人签名的观点成立。因此,本案中,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免除本案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姚国家请求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85654元。该费用为姚国家治疗所受伤花的医疗费,有姚国家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9648元(144天×67元/天)。姚国家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67元/天(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标准;现姚国家主张误工期限144天,虽然姚国家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颈托保护4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但姚国家直接将该颈托保护4个月作为姚国家的误工期限计算证据不足,鉴于姚国家伤情未稳定,不能进行误工期限鉴定,根据案情酌定姚国家的误工期暂按60日计算,具体误工期限由姚国家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后确定。因此,姚国家的误工费损失为4020元(60天×67元/天);3、护理费1600元(67元/天×24天)。姚国家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姚国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均并不违背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480元;5、交通费790元。姚国家受伤后,不仅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而且需到外地医院治疗,其花去交通费79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6、杏梅损失7000元(2800斤×2.5元/斤)、杏梅专用筐损失2000元(50只×40元/只)。因发生交通事故,姚国家的上述货物发生损失是必然的,但上述货物损失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案情及受损货物性质酌定杏梅损失及杏梅专用筐损失为3000元;7、拖拉机损坏维修费2000元。因姚国家未提供修理拖拉机的相关费用等证据,对该项损失费用不予确认。据此,姚国家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数额为:96024元(医疗费85654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790元+杏梅损失及杏梅专用筐损失3000元)。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如下:医疗费为8565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86614元,由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部分的76614元应当由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90元,合计6410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姚国家的杏梅损失、杏梅专用筐损失3000元,由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元。由此,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姚国家损失赔付数额为:96024元(86614元+6410元+3000元)。因姚国家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付限额,因此,张杰、卢广钱、王维跃无需承担姚国家损失的赔付责任。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诉讼费用应当由事人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国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96024元;二、驳回原告姚国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杰负担500元,被告王维跃负担200元,原告姚国家负担246.50元。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杰系无证驾驶发生本起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其提供的投保单及条款充分证明了其已将该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即使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判决其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姚国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卢广钱、王维跃共同辩称:1、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免赔事项,没有尽到保险人明示说明义务;2、保险单的确认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一事实在原审法庭的调查过程中已经说明的很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强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卢广钱为皖m×××××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关于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有“卢广钱”签名的投保单主张无证驾驶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责,原审法院已对签名的效力进行详细说明及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因投保单上“卢广钱”签名并非卢广钱本人签名,且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张杰虽为无证驾驶,但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