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四明与王德祥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祥,季四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祥。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四明。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德祥因与被上诉人季四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被上诉人季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偿还孝感市京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5888000元,并偿还自2007年3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孝感市京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作出(2008)孝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位于建设路综合楼与原办公楼之间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顺鑫公司所有,顺鑫公司应持该裁定书在30日内到相关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9年2月17日,孝感市京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尚未执行的债权转让给顺鑫公司。之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下达(2008)孝执字第4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顺鑫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3)孝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孝感市京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剩余债权由顺鑫公司继受。之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下达(2008)孝执字第42-11、42-1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裁定将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位于建设路综合楼的101、102、201、202、104、109、103、112、205、206、208、212室及储藏室1间抵偿给顺鑫公司。2009年12月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孝执字第4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03)孝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顺鑫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810980元及罚息。2010年10月2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并裁定拍卖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位于建设路综合楼2单元第203号、207号、209号、211号房屋。同年12月21日,拍卖流拍。2013年3月,王德祥欲整体收购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的土地及房屋,要求季四明介绍并促成。2013年4月10日,王德祥与顺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水英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顺鑫公司将其全部股权及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土地和房屋(面积以他项权证为准)转让给王德祥;孝感市建设路27号土地及房屋总价值为55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王德祥支付200000元,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执行裁定书用清单汇册转交王德祥协议公证时王德祥支付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祥时王德祥支付300000元;本协议附件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务公示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7日,季四明、王德祥就顺鑫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王德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王德祥同意支付季四明总费用1500000元作为酬劳,季四明负责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季四明同时负责相关介绍参与人的酬劳;2、王德祥正式和顺鑫公司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及依法公示完成、顺鑫公司法人变更给王德祥后支付该公司转让费之日同时支付500000元给季四明;3、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之日支付给季四明酬劳500000元;4、季四明负责签订好顺鑫公司地块整个项目的四邻协议、拆迁协议并可以使建设路项目达到立项完成,王德祥支付季四明500000元;5、季四明承诺顺鑫公司及其建设路整个项目的真实合法,并真诚负责促成王德祥顺利完成顺鑫公司地块及建设路整个项目正常开发经营,王德祥承诺按时支付季四明相关酬劳等等。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17日,朱水英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孝执字第42-9号、42-10号、42-11号、42-12号、42-13号、42-1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孝执字第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08)孝执通字第42-13号通知原件、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金霄公司“6户45%产权户”的意见函原件、湖北宏昌拍卖有限公司关于金霄公司4套房产委托拍卖未成交报告书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所有权人为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分行直属支行、建筑面积为3545.45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原件(所有权人为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市分行直属支行、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5217.90平方米,即7.82685亩)交付给王德祥,并签订了资料交接表。2013年6月8日,顺鑫公司的股权、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王德祥变更为顺鑫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顺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王德祥支付顺鑫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款4900000元,支付季四明报酬150000元,余下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季四明的报酬均以顺鑫公司转让的资产与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不符、存在瑕疵而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季四明、王德祥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季四明、王德祥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协议书》第2条“王德祥正式和顺鑫公司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及依法公示完成、顺鑫公司法人变更给王德祥后支付该公司转让费之日同时支付500000元给季四明”的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依《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季四明、王德祥形成了媒介居间的法律关系,季四明为王德祥取得顺鑫公司股权及资产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王德祥与顺鑫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6月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完成了顺鑫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手续,王德祥也支付顺鑫公司原股东4900000元股权及资产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的规定,王德祥应当依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履行支付季四明报酬500000元的义务。关于《协议书》约定第3条“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之日支付给季四明酬劳500000元”的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王德祥与顺鑫公司原股东朱水英在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资产是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土地及房屋,并注明面积以他项权证面积为准,而在后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顺利接收的土地及房屋面积即为他项权证的面积。《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关于他项权证的面积是一致的,对此,季四明作为居间人并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王德祥在接收的顺鑫公司原股东朱水英交付的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原件资料及支付转让款4900000元后,发现顺鑫公司依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土地及房屋的面积明显少于与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的载明面积,应属于王德祥对合同性质、内容等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附件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务公示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王德祥在订立《协议书》时应当知道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土地及房屋面积与他项权证的面积不一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季四明作为本案的居间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忠实义务,未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季四明对促成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对王德祥抗辩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王德祥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第3条履行支付500000元的义务。综上,王德祥应支付季四明报酬1000000元,扣减已支付150000元,还应支付8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季四明支付居间报酬费85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王德祥负担。上诉人王德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初,上诉人王德祥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季四明,季四明向王德祥介绍:孝感市顺鑫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购买了价值500多万元的债权,包括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原孝感市金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霄公司)的7.5亩土地和24套房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设定了抵押),顺鑫公司决定将金霄公司的7.5亩土地和24套房屋对外转让,他可以介绍交易。上诉人王德祥经季四明介绍与朱水英(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肖可进行了商谈,朱水英及肖可向上诉人王德祥介绍了拟转让的土地和房屋的一些基本情况:顺鑫公司通过孝感市中级法院从孝感市京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伟业公司)购买了价值500多万元的债权,包括已设定抵押权的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原金霄公司的5217.9平方米的土地和24套房屋(建筑面积3545平方米),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原登记在孝感市工行名下,后转给京华伟业公司,京华伟业公司又转让给顺鑫公司,房屋抵押权证和土地抵押权证现均在顺鑫公司手中。朱水英及肖可向上诉人王德祥出示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的复印件。上诉人王德祥经过与朱水英及肖可协商,决定同时转让顺鑫公司的全部股份及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原金霄公司的土地和房屋(面积以他项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王德祥与朱水英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顺鑫公司,下同)将其全部股权以及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土地和房屋(面积以他项权证面积为准,以下简称该地块)转让给乙方(指上诉人王德祥,下同);甲方告示后没负债纠纷,其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土地和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550万元,双方一致认同;甲方同意将孝感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股权进行合法公示,公示正常完成后,甲、乙双方开始办理转让手续;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执行裁定书用清单汇册转交给乙方,协议公证时,乙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乙方500万元后,负责到孝感市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在法人变更为王德祥并将营业执照变更办理完毕时,乙方支付余下款3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顺鑫公司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后,甲方需协助乙方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本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其他经营活动中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本协议附件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权公示文件、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王德祥与被上诉人季四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王德祥,下同)同意付给乙方(季四明,下同)总费用150万元人民币作为酬劳,乙方负责甲方顺利接收顺鑫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乙方同时负责相关介绍人参与人的酬劳,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甲方于正式和顺鑫公司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及依法公示完成、顺鑫公司法人变更给甲方后支付该公司转让费之日同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给乙方;3、甲方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之日支付给乙方酬劳50万元;4、乙方负责签订好顺鑫公司地块整个项目的四邻协议、拆迁协议并可以使建设路项目达到立项完成,此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酬劳50万元人民币。自此所有款项已经结清;5、乙方在和甲方紧密协作负责拆迁谈判等事宜组建的三人工作组,由甲方按月支付1万元给乙方及工作组作为王作报酬;6、乙方承诺顺鑫公司及其建设路整个项目真实合法,并真诚负责促成甲方顺利完成顺鑫公司地块及建设路整个项目正常开发经营。甲方承诺按时支付乙方相关酬劳。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王德祥与朱水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上诉人王德祥给付顺鑫公司20万元现金,顺鑫公司当日向上诉人王德祥出具了收据1份;同年5月7日,上诉人王德祥向被上诉人朱水英转款400万元,顺鑫公司当日向上诉人王德祥出具了收据1份;同年7月4日,上诉人王德祥再次向朱水英转款7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490万元。2013年4月13日顺鑫公司在《孝感日报》刊登公告:“孝感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本公司将依照程序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联系人:王德祥。联系电话:189××××9837。联系地址:孝感市熊咀二路37号。”2013年5月7日,上诉人王德祥向朱水英转款400万元后,顺鑫公司向上诉人王德祥移交了12份文件资料,包括:(2008)孝执字第42-9号、42-10号、42-11号、42-12号、42-13号、42-14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2008)孝执通字42-13号执行裁定书原件的复印件1份;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金霄公司“6户45%产权户”的意见函原件的复印件1份;湖北宏昌拍卖有限公司关于金霄公司4套房产拍卖未成交报告书的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份;土地他项权证书原件。2013年6月8日,顺鑫公司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德祥,但新公司营业执照仍在朱水英手中未移交给上诉人王德祥,顺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等印章、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财产等至今仍在朱水英手中掌管,债权债务审计切割没有依法完成。顺鑫公司除了仅完成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外,公司事实上仍处于朱水英管理之中,上诉人王德祥无法完成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后上诉人王德祥发现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其实际面积远远少于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且房屋上诉人王德祥根本无法接收管理(朱水英移交的法院裁定书表明有部分房屋此前已由顺鑫公司收回,但是,朱水英没有将收回的房屋清空交付王德祥,收回的房屋至今仍由他人居住。上诉人王德祥遂向朱水英提出交涉,要求朱水英迅速处理,但朱水英一直拖延不理。上诉人王德祥遂行使合同后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剩余的60万元合同款。根据以上事实,朱水英等原顺鑫公司股东通过在签定协议前不提交全部法院诉讼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等方式,隐瞒了本案交易涉及的房屋和土地权利受限不实,转让的房屋和土地实际面积远远少于协议中约定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书载明的面积的事实,且拒不依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依法移交顺鑫公司经营管理权,收回的房屋不清空交付王德祥,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王德祥向作为中介人的被上诉人季四明提出交涉,要求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尽快促成交易的全部顺利完成。但被上诉人季四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处于终止状态。一审判决漏列了重要的基本事实。表现在:1、对2009年2月17曰京华伟业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引用上,漏掉了重要约定:“同时将上述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顺鑫公司)”。2、对上诉人王德祥与顺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水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引用上,漏掉了重要的合同内容:“甲方(顺鑫公司)同意将孝感市顺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股权进行合法公示,公示正常完成后,甲、乙双方开始办理转让手续”,并将合同约定的“法人变更为王德祥”错误引用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根据上诉人王德祥与被上诉人季四明签订的居间《协议书》的约定:季四明负责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之日支付给季四明酬劳50万元;季四明承诺顺鑫公司及其建设路整个项目真实合法,并真诚负责促成王德祥顺利完成顺鑫公司地块及建设路整个项目正常开发经营。被上诉人季四明不仅依法应当承担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还应依双方的约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顺鑫公司及其建设路整个项目真实合法,顺鑫公司资产应是协议中约定包括建设路的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但是,被上诉人季四明根本没有履行上述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前季四明就长时间居住在本案争议涉及的建设路27号房屋中,其与朱水英、肖可十分熟悉,是受他们委托照看处置此处资产的,也曾受他人委托准备购买该处房地产,对该处房地产的实际情况十分清楚,但在其介绍上诉人王德祥与朱水英交易时,没有如实告知此处资产真实情况,故意隐瞒了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书载明的面积的实际面积远远少于协议中约定转让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书载明的面积的事实,反而多次口头和在协议上明确承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上诉人王德祥有权履行合同后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报酬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季四明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协议合同的重要事实,根本没有履行上述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季四明2014年5月在上诉人王德祥的孝感开发公司多次撬门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此事在孝南区城东派出所已报案记录,其不断地损害其委托人即上诉人王德祥利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终止协议的履行。2、朱水英交付的部分孝感市中级法院的法律文书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时间在上诉人王德祥与朱水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与季四明签订居间《协议书》之后,上诉人王德祥根本不知道本案交易标的物权利受限不实的真实情况,明显是季四明和朱水英、肖可为达到其欺瞒目的合伙共同隐瞒王德祥标的物权利受限不实的真实情况。而且,协议签订后朱水英移交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说明顺鑫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不再继续执行,孝感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只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终结本案执行,在具备条件时,仍可以申请继续执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订立《协议书》时应当知道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土地及房屋面积与他项权证的面积不一致”,不知有何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坼人季四明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知依据何在?3、上诉人王德祥与季四明签订的居间《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的条件为:“甲方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之日支付给乙方酬劳50万元”,同时约定:“乙方承诺顺鑫公司及其建设路整个项目真实合法,并真诚负责促成甲方顺利完成顺鑫公司地块及建设路整个项目正常开发经营”。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王德祥在已与朱水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季四明签订居间《协议书》,同意支付季四明100万元的高额居间介绍费,约占主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55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20%,远远高出一般居间介绍费的市场价格,其原因就是居间《协议书》约定了季四明要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一审判决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认定季四明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王德祥在付款朱水英490万元并给了上诉人季四明15万元后接收顺鑫公司资产时,发现可接收的顺鑫公司资产与《债权转让合同》及本《协议书》的约定严重不符,根本没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上诉人王德祥已向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朱水英、黄玲丽,要求其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并赔偿损失。孝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并决定与朱水英、黄玲丽起诉上诉人王德祥的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同时审理。现上诉人王德祥起诉朱水英、黄玲丽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和朱水英、黄玲丽起诉上诉人王德祥的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虽然作出,但上诉人王德祥不服已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泫院尚未审理终结,而被上诉人季四明诉上诉人王德祥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必须以前面二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上诉人王德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二审开庭前已向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依法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季四明诉上诉人王德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待前述二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判决拒不中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漏列重要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季四明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季四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王德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居间协议约定,房产和土地无法得到全部执行,居间协议交易标的不实。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鄂孝南刑初字第38号,证明交易合同的谈判人肖可曾因合同诈骗多次被法院判刑,欺骗合同当事人,肖可在一审作证说所有情况向季四明介绍,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肖可和季四明隐瞒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季四明辩称,1、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居间介绍;2、居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完成了居间工作;3、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大部分事实是转让协议的事实和转让协议履行的事实,与居间合同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季四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共同证明王德祥和朱水英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王德祥与朱水英的协议与本案是两法律关系。证据一、孝南区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孝南区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季四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王德祥对被上诉人季四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因为王德祥提出上诉而未生效,二审未审理终结。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王德祥提交的证据一系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未加盖出具该笔录的单位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为孝南区人民法院(2004)孝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季四明提交的证据为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王德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终结,已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和00047号民事判决,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季四明(居间人)是否完成相应的居间项目,应否得到相应的报酬。居间人季四明已促成委托人王德祥与朱水英、黄玲丽签订了债权、股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标的已转让给了受让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王德祥,居间人季四明应当得到相应的居间报酬。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其次,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季四明负责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应如何认定。早在居间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4月10日,资产(债权)受让方王德祥与资产(债权)转让方孝感顺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标的的约定是“顺鑫公司将其全部股权及位于孝感市建设路27号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的土地和房屋(面积以他项权证为准)转让给王德祥;孝感市建设路27号土地及房屋总价值为55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王德祥支付200000元,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执行裁定书用清单汇册转交王德祥协议公证时王德祥支付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祥时王德祥支付300000元;本协议附件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务公示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受让方王德祥应当对受让财产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其转让标的并不是以“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表述的。居间协议约定“季四明负责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与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且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在先,居间协议在后。如此看来,居间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资产转让的标的应当以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为准。作为居间人只要促成了资产转让协议的达成即完成了居间义务。至于“季四明负责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的约定是附加的支付50万元居间费用的条件;而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是超出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而无法实现的情形。委托人王德祥以此为由拒付居间费用,对居间人季四明显属不公。再则,本院审理的(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和00047号债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均已审理终结,确认王德祥与朱水英、黄玲丽之间债权、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受让方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对于其所叙述的“遗漏事实”是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予以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是否载明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综上,王德祥与季四明之间于2013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促成王德祥与朱水英、黄玲丽之间债权、股权转让协议的达成并完成而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王德祥)顺利接收顺鑫公司位于孝感市建设路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之日支付给乙方(季四明)酬劳伍拾万元人民币”,此“7.5亩土地和3545平方米房产”的限定条件与王德祥跟朱水英、黄玲丽之间债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不一致,且不能实现。王德祥以此不能实现条件拒付居间费用,对居间人季四明显属不公,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德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王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