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张三),男,37岁。2013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外号张宝宝),男,19岁。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文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人民陪审员马世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刚、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在逃)商量贩卖冰毒。张某甲提供毒资,谢某某购买冰毒以及联系吸毒人员来购买冰毒,陈某某处理“社会关系”。张某甲找来被告人张某乙负责送冰毒,冰毒出卖后,张某乙将卖得的赃款交给张某甲,可得到10%的报酬。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北汽路霸川WL62**小车到成都将冰毒购买回来后,四人一起在盐源县梅雨镇张某甲租住的房屋里将冰毒分装成200元1包和300元1包。冰毒分装好后,部分藏于该房屋内,部分由张某乙带到盐源县城藏于“星班克水吧”对面一居民房的楼梯间,然后进行贩卖。张某乙的冰毒卖完后,又到梅雨镇张某甲处去拿,或由张某甲、陈某某将冰毒送到盐源县城给张某乙贩卖。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在盐源县盐井镇菜市街“星班克水吧”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高某某;2014年4月中旬,陈某某在润盐东街“皇钻KTV”隔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高某某。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盐源县“五湖车站”对面的巷子里,先后相隔几天,2次以300元价格贩卖了2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4月27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盐井���“华泰宾馆”4楼房间又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王某某。2014年5月22日晚20时49分,公安民警在盐源县润盐西街平安巷内,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扣押小刀一把,现金305元,冰毒疑似物1包。经鉴定,所送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梅雨镇江湖轩火锅店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冰毒多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也没有出毒��,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才供认了贩卖毒品,希望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只卖了三次毒品,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希望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贩卖冰毒。张某甲提供毒资,谢某某购买冰毒以及联系吸毒人员来购买冰毒,陈某某负责处理送毒品过程发生的纠纷。张某甲联系张某乙负责送冰毒,将售毒款交给张某甲,张某乙可获得售毒款10%的报酬。谢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北京牌川WL62**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到成都将冰毒购买回来后,四人一起在盐源县梅雨镇张某甲租住房里将冰毒分装成200元1包和300元1包。冰毒分装好后,由张某乙带到盐源县城藏于“星班克水吧”对面一居民房的楼梯间,然后进行贩卖。张某乙将冰毒卖完后,有时自己到梅雨镇张某甲处去拿,有时由张某甲、陈某某将冰毒送到盐源县城给张某乙贩卖。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在盐源县盐井镇菜市街“星班克水吧”门口以300元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高某某。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盐源县“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以300元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盐井镇“华泰宾馆”4楼房间又以300元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王某某。2014年5月22日晚20时49分,公安民警在盐源县润盐西街平安巷内,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扣押小刀一把,现金305元,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4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透明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1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梅雨镇江湖轩火锅店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和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2、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证实缴获白色结晶体1包,净重0.42克,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乙。4、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之间通话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了张某甲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与自己一同贩卖冰毒的张某乙;张某乙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向自己购买冰毒的王某某和高某某;王某某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张某乙;高某某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张某乙。6、毒品入库手续,证实依法扣押的毒品冰毒0.42克,除0.1克送州公安局���定,其余已入库保存。7、(2013)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8、指认藏毒地点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对其藏毒地点进行指认。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邮政储蓄卡存取款情况。10、车辆查询结果,证实号牌川WL62**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人张某甲所有。11、盐源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于2014年6月1日将涉嫌贩卖冰毒的张某甲带回盐井派出所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体罚、殴打张某甲。12、盐源县看守所健康检查台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入看守所时无伤情。13、民警易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日,张某甲入所时对其体表检查,无任何伤情。14、民警黄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日,张某甲入看守所时其未值班,���参与张某甲的体表检查。15、民警贺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入看守所时其未参与体表检查,也未对张某甲照过相。16、证人高某某证实,有一次我在县上遇到张某乙,问他现在在干什么?他说在帮别人送冰毒,挣点烟钱,送一次有15%的提成。2014年4月初,我打电话给张某乙,叫他送点冰毒来,当时我在菜市街“星班克水吧”门口等他。他骑电动车来给我1包300元的冰毒,我当场给他300元。4月中旬一晚20时许,我给张某乙打电话送冰毒来,他说他在乡上耍,叫他一个兄弟送来,我在“黄钻KTV”隔壁等,他的一个兄弟送来1包300的冰毒,我当场就把钱给他兄弟了。17、证人王某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张某乙被抓前一个多月的一晚12时许,我打电话给张某乙,叫他送点冰毒来给我,于是我在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从张某乙手里购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隔了七八天,我又打电话给张某乙,还是在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4月27日左右,我在华泰宾馆4楼房间里向张某乙购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我听朋友说张某乙是帮别人卖的,他们有三四个人一起卖,但具体是谁我就不知道了。18、证人高某证实,大概两三个月前,我在我家门市(润盐东街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上给我弟高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卖冰毒的?他说张某乙在帮谢某某送。我喊高某某到我门市上来,他来后我拿300元给他,高某某用手机打给张某乙。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到我门市上来,高某某拿300元给张某乙买了一个冰毒零包。我们两个就在门市里把这包冰毒吸食了。19、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3月,我和张某甲、谢某某到缅甸去伐木,结果没有做成。我们从缅甸回来后在梅雨南门一家饭馆里吃饭时,张某甲和谢某某说现在没事做,要整点事做才挣钱。谢某某说干脆去整点东西(冰毒)来卖,张某甲说可以。当时说张某甲出钱去买冰毒,张某甲说先把他的本钱赚回来后,以后赚的钱就我们三个平分。过几天,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梅雨去找他。我到梅雨后,张某甲开着他的车来,我上车时看见张某乙也在车上,车往梅雨大桥方向开去,张某甲说这下人找到了,意思是让张某乙发货,可以卖冰毒了,谢某某说联系好冰毒就去拿。过两天,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时间就去拿冰毒,我说可以,我到西昌去有点事,顺便坐他的车。在盐井镇果场路把我接到,当时车上还有张某乙。到西昌后,我到邛海边我姐姐家去了,谢某某和张某乙就到成都去买冰毒。第二天7时许,谢某某打电话叫我回盐源了,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回盐源。途中我问谢某某拿到冰毒没有?他说拿到了。我们直接到梅雨镇张某甲租住房找到张某甲,把车停在门口后到南门口下面那家宾馆去睡觉。第二天中午,谢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说把冰毒分后叫张某乙去县上送货,然后我们在张某甲租住房厕所旁一房间里分装冰毒,那房间里有一台麻将机,两钱的卖200元,三钱的卖300元。分装了一半,大概有二三十克。我和张某乙就把分装好的冰毒拿到县上开始贩卖。谢某某联系“客源”,张某乙去送冰毒,我负责有人找张某乙麻烦就去解决。冰毒卖完后,有时我和张某乙到梅雨去拿,有时张某甲送上来。第二次是我和谢某某去成都买冰毒,张某甲拿1.2万元给谢某某。卖冰毒后,钱都交给张某甲,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我只问张某甲要2千元去吃酒送礼。张某乙给我说送1包200元的就给他30元,送1包300元的就给他50元,送1包500元的就给他100元。20、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2、3月份,我和张某甲、陈某��在梅雨中学门口一饭馆里协商,由张某甲出毒资,被公安机关抓获就负责摆平,陈某某负责管理张某乙送货(冰毒),我负责联系吸食冰毒的人。过两三天,我和陈某某、张某乙开张某甲的一辆黑色北汽路霸车到成都去买冰毒。我们到成都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张某甲给我们1.3万元,我和陈某某、张某乙一起去买,第二次给我们1万元,我和陈某某去买。买回来后我们四个在梅雨张某甲租住房内分装冰毒,分装好后陈某某与张某乙拿到盐源县城去卖。卖冰毒后钱都交给张某甲,张某乙卖出冰毒后给他10%或15%的报酬,具体记不清了。我们还没有分钱,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听说张某甲被抓,我就跑了。21、证人张某丙证实,我借了5万元给我哥,然后写协议时说到2013年12月还不起就把他的北汽路霸黑色越野车抵押给我,车牌号是川WL62**。他把车抵押给我后经常都在开,他自己也有一把钥匙。最后一次借车是2014年5月31日下午。2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贩卖冰毒的有我和陈某某、谢某某、张某乙,我们从2014年4月份开始卖冰毒。冰毒是谢某某和陈某某开我的车去买的,去买两次,我给谢某某一次1万元,一次7千元,在哪儿买我不知道,冰毒买来后放在我家一间房子里。谢某某和陈某某主要负责分装,用塑料胶带装的,有200元(0.2克)的,有300元(0.3克)的,有500(0.5克)元的,装好后放在天花板上。销售时谢某某主要负责,张某乙和陈某某负责送货。前几次分装好后就被张某乙他们带到县上,没有了就打电话给我,我就马上开车给他们送上去,都是送到“星班克水吧”交给陈某某的。我有次送300元的5包,200元的10包,有次送500元的4包,300元的10包,还有的我记不清了。我们说好除我的本钱后四个人分,张��乙在梅雨给我1600元,陈某某在“星班克水吧”里面给我,每次给的钱都不一样,几百元也在给,1千多也在给,总共接近1万元。张某乙的提成是谢某某和陈某某给的,我给过张某乙200元,一般都是他们拿了钱后才给我的。23、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贩卖冰毒的有我、张某甲、谢某某、陈某某。我们从2014年4月份开始贩卖冰毒,谢某某负责联系客人(吸毒人员),张某甲负责投资钱去买冰毒,我负责送货(冰毒),张某甲答应给我10%的提成。陈某某一直在县上,如果我不在,他就帮忙去送货。冰毒是从成都买来的,买了两次,第一次是我和谢某某、陈某某去买,买了1万元的冰毒,是一整包。第二次他们谁去买,我不知道。冰毒买回来后放在张某甲家有台麻将机那房间里,我们四个一起用胶吸管和一台电子秤分装,全部装300元一袋,我只记得装了20���左右,还剩一些没有装。这一次分装好后,我带在身上,张某甲开车送我到县上来卖,陈某某也在车上。这一次卖了2千元左右,我交给张某甲后他给我400元。卖完后我与张某甲、谢某某又到张某甲家去分装冰毒,大概装了30多袋,有200元一袋和300元一袋的,装好后张某甲开车送到县城圆角楼,将冰毒藏在我带你们去看的那个地方。这次卖了5千元左右,我和陈某某在“星班克水吧”把钱交给张某甲。冰毒还有一小半,我去宁蒗县就陈某某在卖了。我从宁蒗县回来后,我们四个又在张某甲家分装新进来的冰毒,大概装了50多袋。我带10多袋到县上来卖,剩下的放在张某甲家,等卖完就打电话给他们,他们就送来。从开始卖到我被抓,一共卖了3万多元,钱给张某甲后他给我一次400元,一次200元,我自己从卖冰毒的钱里用了500元,他们三个怎样分我就不知道了。王���某在我这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一晚12时许,在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第二次在党校对面巷子里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一晚12点过,在华泰宾馆4楼房间里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高某某在我这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星班克水吧”门口买了1包300元的冰毒;第二次我在焦化厂附近朋友家里耍,高某某打电话叫我送点货(冰毒)给他,我没有时间,叫陈某某帮我送到“黄钻KTV”隔壁给高某某。2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向他人贩卖多次毒品冰毒零包,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成立。二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零包三次,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陈某某在润盐东街‘皇钻KTV’隔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1个零包冰毒给高某某。”高某某称该次是其联系张某乙后,张某乙叫陈某某送去。但张某乙在庭审中翻供,且证人高某称高某某联系张某乙后,张某乙送去冰毒,与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陈某某亦未供认。故该次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盐源县‘五湖车站’对面的巷子里,先后相隔几天,二次以300元价格贩卖了2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中一次在党校对面的巷子里交易,其与证人王某某称两次均在‘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交易的证言不一致,本院只确认在“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交易一次毒品。被告人张某乙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在“五湖车站”对面巷子里和“华泰宾馆”4楼房间里各一次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事实。但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供认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张某乙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翻供,称其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实际没有参与贩卖冰毒。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部分翻供,称张某甲未参与贩卖冰毒,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经查,公诉机关出示讯问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健康检查台账、看守所民警对其入所时体表检查,均无任何伤情,足以证实其未受到非法取证。张某乙及另案处理的同伙陈某某、谢某某���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均一致,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由张某甲出资购买冰毒,并提供车辆供犯罪所有,共同在张某甲租住房内分装冰毒后,由谢某某联系吸毒人员,让张某乙送冰毒。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共同协商后分工负责而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的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应予没收。为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供犯罪所用��北京牌川WL62**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冰毒1包,依法入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文权审 判 员 何 荐人民陪审员 马世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