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季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96号原告季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敏华。委托代理人赵永华。委托代理人陆秀红。原告季敏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不服社会救助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华、陆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6日,被告金桥镇政府作出民救字NO.XXXXXXXXXXXXX《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决定载明:季敏同志,经复审,你个人或者家庭目前生活水平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对你的社会救助。被告金桥镇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浦东新区金桥镇社会救助复审表,证明2014年9月对原告进行社会救助复审时,原告填写为一人户,无其他家庭成员,且查明其经济状况为灵活就业社保缴纳并经所在居委会确认;3、最低生活保证申请家庭核对委托书及名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可支配收入情况和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对;4、沪低核浦(2014)第26865号最低生活保障季敏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证明原告为自由职业者,2014年7月-9月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认定其具有收入;5、《金桥镇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经济状况核对结果;6、NO.XXXXXXXXXXXXX《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原告;7、《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沪民救发(2014)17号《关于调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沪民救发(2012)62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为每月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820元收入的就业人员,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人民币710元,且不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因大重病实际未就业的情形,停止对其进行社会救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季敏诉称,其单身没有子女,没有工作收入,还有父母亲需要照顾,为将来生活有保障,在其姐姐建议下去办理了个人缴纳社保费并由姐姐垫付欠款。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为自由职业者,违法停止社会救助,故请求撤销NO.XXXXXXXXXXXXX《停止社会救助决定》,恢复原告待遇并补偿自2014年11月起停止的低保金。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在复审中发现原告经济状况并不符合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其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故请求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自由职业者。经审核,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行政决定过程中收集取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季敏,非农家庭户口,于2004年3月16日户籍转入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单身。自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接受社会救助,并定期进行审核。2014年9月,被告进行复审,原告填写了相关申请表。2014年9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经济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出具核对报告,确认季敏为自由职业者,2014年7月、8月、9月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停止给予社会救助。社会救助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城乡居民有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正是基于此,原告季敏才由被告给予了社会救助。根据规定,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本案中,被告在定期审核中,委托相关机构核查原告的经济状况,于法有据,而根据核查的原告实际经济状况认定其不再符合社会救助的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还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敏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