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田某将5881张电子图片转发至其申请的号码为160580×××,昵称“大连夫妻”的QQ空间上供他人观看,并且被告人田某对该QQ空间的访问权限未做任何限制,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田某转发的电子图片点击量共56172次。经大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该电子图片中772张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脑主机一台(附指认照片)、手机一部(附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图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公鉴字(2015)029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淫秽物品而故意传播,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淫秽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电脑机箱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