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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艺琼与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琼,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张艺琼。被告农霞。原告张艺琼诉被告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琼,被告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琼诉称: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每月按时先付利息,月息为5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第二次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也口头承诺每月按时先付利息,月息为55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其实借款也是原告帮被告向朋友借的,被告也知道,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一起在银行等朋友转钱过来,两次借款均是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在第二次借款一个月后就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一些利息,现在还欠原告利息共计14100元。在被告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已先垫付利息和本金还给当初借款的朋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分别自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借条》两份。被告农霞辩称:被告承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被告已经返还本金11000元;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返还利息,应只还本金。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返还借款?如有,数额是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艺琼壹万元正(10000元),每月付息伍佰元正(¥500)。”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艺琼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伍佰伍拾元正(¥550)。”庭审中,被告自述已返还借款11000元,原告认可仅收到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艺琼与被告农霞均有缔约能力;原告张艺琼与被告农霞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原告张艺琼(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农霞(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后与原告约定仅返还本金不需返还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的,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作为债权债务凭据的《借条》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被告仅以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抗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分别为500元/月、550元/月,折合的借款年利率分别高达60%和66%,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已返还本案借款及其数额。被告主张已返还借款11000元,该款项系以现金形式通过案外人张婷婷转交原告,被告当庭表示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婷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已责令被告在庭后一周内提交相关追加材料,但至今已超过限定的时间而被告未提交任何申请材料,且被告未能就其陈述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对被告关于已返还借款1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返还的借款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认属对债务人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返还的该10500元,原告主张系返还利息,被告主张系返还本金,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此已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每次还款应当先充抵利息,如有余额再充抵借款本金,但被告无法证明每笔还款的具体返还时间,导致无法在本案债务抵充中扣减相应本金的,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但该已返还的10500元,应在被告应予支付的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霞向原告张艺琼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农霞向原告张艺琼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人民币10500元,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农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