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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挨成与王贵平、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挨成,王贵平,杜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挨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浦圪卜村被告王贵平,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新圪旦村。被告杜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新华村。原告刘挨成诉被告王贵平、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挨成和被告王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挨成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王贵平、杜虎向原告刘挨成借款4205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下借据一支。二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将利息结至2013年2月2日。下欠借款本利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050元及利息21025元(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6307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平辩称,我对原告刘挨成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这笔借款是我和被告杜虎共同借的,应该由我们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刘挨成借款本利的责任,我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刘挨成10000元。被告杜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刘挨成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条据原件一支,证明2012年4月2日被告王贵平、杜虎向其借款4205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贵平质证认可。被告王贵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挨成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贵平质证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被告王贵平、杜虎向原告刘挨成借款4205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下借据一支。被告王贵平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将利息结至2013年2月2日。下欠借款本利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050元及利息21025元(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6307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平、杜虎向原告刘挨成借款本金4205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王贵平认可其给付10000元将利息结至2013年2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挨成请求被告王贵平、杜虎给付借款本金42050元,从2013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出利息21025元,被告王贵平认可,原告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挨成请求被告王贵平、杜虎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平、杜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挨成借款本金42050元,利息21025元(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6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王贵平、杜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