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社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68405元,实际冻结25866.36元(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现被告以西安博金特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68405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宗宏审 判 员 薛伟萍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