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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邱彦臣与姜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彦臣,姜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邱彦臣,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姜晓波,女,汉族,无业。原告邱彦臣与被告姜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我经营的肉店赊购猪肉,欠款18969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猪肉款本金18969元,利息3669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18969元×15‰×13个月),合计22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共计欠款18969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证明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肉店业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在依法经营某某肉店期间,被告赊购猪肉共计欠款18969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肉店业主。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及曲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肉店赊购猪肉,共计欠款18969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及曲海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购买猪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及曲海生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猪肉款,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彦臣猪肉款18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