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颜启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启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良。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颜启亮。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启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由被告颜启亮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352元及滞纳金1243元共计105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玲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及被告颜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颜启亮系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24幢2单元1002室的业主,该房屋至今空置。因小区管理需要,2011年12月31日由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责,但被告颜启亮至今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底的物业费251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底的物业费287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底的物业费2877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颜启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启亮支付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5年3月底的物业费8272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53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颜启亮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玲晓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