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潍坊百顺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潍坊百顺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效庆,经理。被告潍坊百顺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英,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橡塑公司)与被告潍坊百顺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百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潍坊市坊子区,本案应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合同名称、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铁件样品的质量、规格为被告生产胶圈,该产品属于特定物,双方所签《加工定做合同》即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但原、被告在《加工定做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即临朐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亦可确定上述合同的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宏恩橡塑公司所在地,即临朐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宏恩橡塑公司就本案可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百顺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静审 判 员 崔玉临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