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韩陵镇王宁村东头采取以砖头和椅子堵路的方式,强行向过路司机孙某某索要钱财。(二)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韩陵镇王宁村东头采取以拦车的方式,向过路司机王某索要钱财共3元。(三)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韩陵镇王宁村东头采取以拦车的方式,向过路司机孙某某索要钱财,孙某某给王某某2元后报警,王某某以孙某某报警为由再次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并用拳头殴打,砖块砸孙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3起索要钱财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自己只是要个烟酒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在韩陵镇前王宁村东头大路上采取以砖头和椅子堵路的方式,强行向过路司机索要钱财。具体如下:(一)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韩陵镇前王宁村东头采取以砖头和椅子堵路的方式,强行向过��司机孙某某索要钱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下午喝了酒后,一个人在前王宁村东西路上放了四块砖和一把椅子不让车过,一下午共拦了3辆汽车,每辆车给他们要5元钱,最后都是给了2元就让他们过去了,要钱时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也没有打过路的司机。因为其办身份证没有钱,所以给过路司机要钱。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7月18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开着自家的小轿车回韩陵镇东目村老家,走到韩陵镇王宁村东头时,见一个光着膀子的人在大路上放着砖头和一把椅子拦车,前面已经有一辆车停在那里了,其知道那个光膀子的人是王宁村的,叫不上名字,其到跟前时那个光膀子的人给其要个烟酒钱,其觉得快到家门口了还有人要钱就没有给他,那个光膀子的人说给两块钱也行,这时候过来个熟人��椅子拿开让其过去了。其觉得还有人要从这里过,就报警了。那个人只是说给其要烟钱、酒钱,也没说什么原因。3、孙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某辨认,案发当天光着膀子拦路要钱的人即是被告人王某某。4、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放置的椅子和砖块。5、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韩)行罚决字(2014)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韩陵镇前王宁村东头采取以拦车的方式,向过路司机王某索要钱财共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9月5日下午1时许,其从市区开车回西目村家里,走到王宁村东头的时候,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酒���拦住其,让其给他两块钱,不然不让过,其就给了王某某两块钱,下午3时许,其回市区路过王宁村的时候,王某某还在那里拦路,其直接给了王某某一元钱,王某某就让其过去了,其觉得很生气就报警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13时许,其和爱人王某从市里开车回家,走到王宁村东头时路中间放着一把椅子挡住了路,就停车了,这时王宁村的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拦住车要两块钱,其爱人王某给了王某某两元钱才让过去。下午15时许,回市里的时候王某某还在那里拦路要钱,其爱人又给了王某某一块钱,王某某才让过去。其爱人后就报警了。3、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王某打电话报警,称王宁村东头有人拦路要钱。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韩陵镇前王宁村东头采取以拦车的方式,向过路司机孙某某索要钱财,孙某某给王某某2元后报警,王某某以孙某某报警为由再次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并用拳头殴打,砖块砸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喝酒后就拿了一把扫帚到村头的东西大路上准备拦车给司机要钱。一会儿过来了一辆面包车,其挥了挥手面包车就停下了,其让面包车上的男子拿钱,那个男子不拿钱,其就不让那个男子路过,那个男子就打电话报警,还给其他人打电话,一会儿过来了两个人,过来的这两个人其都认识,其中一个人说给其两块钱,让其放那个男子过去,那个被拦住的男子就给其两张一元的纸币,其没有要,其对被拦住的那个男子说给了钱就让他过去,不给钱报警也不怕,后��其就和那个被拦的男子打起来了,其打了那个男子嘴上一拳,那个男子也打了其头上一拳,其就从地上捡了一块儿砖头砸那个男子,但没有砸住,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其不认识开面包车的那个男子,就想给他要两个钱花花,其孤身一人,没有收入,连吃饭的钱都没有。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开面包车顺着韩陵镇前王宁村东西大街从西往东快到村东头的时候,看见王某某拿着一把扫帚在路中间站着,其停车后王某某给其要钱,其说不让过就打110报警,王某某说报警也不怕,其就报警了。在等民警过来的时候,王某某还拦在其面包车前,其就拿了两张一元的纸币给王某某,王某某拿过钱后开始骂其,并继续向其要钱,其就下车和王某某理论,王某某骂着就用拳头打了其嘴上一拳,其嘴唇就流血了,后来王玉堂正好路过就把他们拦开了。王某某还从地上捡了砖头砸其,被其躲开了。后来民警就到来了。3、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其在韩陵镇前王宁村东头看到孙某某在路边站着,孙某某说前王宁村的王某某拦着他的车给他要钱不让他走,然后其就拿了两块钱给王某某装到T恤兜里,并对王某某说都是三里五村的,让孙某某走吧,但王某某仍不让孙某某走,还给孙某某要钱,说着他们两个人就吵起来了,王某某和孙某某每人从地上捡了一块儿砖头,两人就乱打开了。4、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韩陵镇前王宁村被抓获。5、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不当,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白天、酒后,在自己村口路边采取比较随意的、以强凌弱的方式向过路司机索要一元、二元钱财,而非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胁迫方式,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18日行政拘留的9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岩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