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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抗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阆中市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汇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汇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抗字第1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滨江路***室****号****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市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朗家拐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思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汇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塔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该公司董事长。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阆中市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汇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重庆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监〔2015〕5100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燕川华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