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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诉被告郭玉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8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觉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在路上遇见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6年认识,至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经历四年的时间,期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如果离婚,为了孩子今后成长,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三、如果离婚,原告没有陪嫁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全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2006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郭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为电工和电焊工,正常情况下月收入5000元;现存放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一宗,被告同意将该财产给原告,原告财产有衣服一宗;以上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社会安定、原、被告及郭某乙的幸福,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孙红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