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中本诉被告张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本,张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9号原告:方中本,男,汉族。被告:张任伟(曾用名张跃伟)男,汉族。原告方中本诉被告张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本诉称:我和被告张任伟是同村人且关系较好。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任伟讲办事急用钱,原告看在与被告是同乡,就借其他朋友的钱100000元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任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差旅费。被告张任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且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张任伟在许昌市经营饭店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方中本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张任伟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方中本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张任伟2014.5.14号”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方中本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张任伟支付差旅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任伟欠原告方中本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张任伟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对原告方中本要求被告张任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方中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任伟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中本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