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克妹草与张银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克妹草,女,藏族,生于1982年10月17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张银珠,男,藏族,生于1982年3月8日,住平武县。申请执行人克妹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银珠[(2013)平民初字第5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张银珠还应归还克妹草余下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执行中张银珠在支付了克妹草1万元后,双方对余下的案款偿还事宜口头达成了协议。因张银珠现无法一次性履行完结还款义务,2015年5月25日克妹草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张银珠的本次执行申请,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克妹草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张银珠的本次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5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其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光伟审判员 杜 宁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