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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与董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董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甲,女,193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乙,女,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丙,女,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梨树县工农兵商厦退休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丁,女,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戊,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46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杨柳大街。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某甲、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及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友,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原审诉称: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是董某某已故丈夫姜玉玺前故妻胥凤兰的亲妹妹。胥凤兰于2004年春因病去世,2005年董某某与姜玉玺结婚。胥凤兰病故时,其父胥泽民尚在,后于2007年12月去世。姜玉玺与胥凤兰有养女姜竹青,已成年,现在长春市郊区、榆树县或德惠县,具体住址不详。姜玉玺与胥凤兰的共同财产中有汽车厂分的职工福利住房一处,60平方米左右,在第一汽车制造厂飞跃路职工宿舍622栋西一单元三楼西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按房改政策买断产权。上述房屋的一半属于胥凤兰遗产,依继承法应由其夫姜玉玺、养女姜竹青、其父胥泽民三人等额继承,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已接受继承。因姜玉玺只有这一处住房,当时胥泽民没有提出分割已继承的房产份额。胥泽民去世后,其已继承的房产份额又为其子女继承。除其子胥玉山表示放弃继承外,其余五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也视为接受继承。姜玉玺去世后,上述房产被董某某全部接管,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提出依法分割其父胥泽民应继承而未分割现为再次继承的份额,请求与董某某分割继承其父胥泽民生前已继承的房产份额,为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董某某分割继承其父生前已继承的遗产份额(房产、房补款、抚恤金)11万元。原审被告董某某原审辩称:1.胥凤兰房屋补助款和抚恤金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董某某与姜玉玺并没有结婚,董某某是2005年10月17日与姜玉玺登记结婚的;2.姜玉玺生前已将本案争议房产出卖给他人,姜玉玺去世后,争议房产未被董某某接管,五人起诉董某某系诉讼主体错误,董某某没有给付上述继承款的法定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与胥凤兰是姐妹关系,胥泽民是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胥凤兰及案外人胥玉山的父亲。胥凤兰与姜玉玺系夫妻,二人有一女姜竹青。胥凤兰与姜玉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622栋,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370**号,丘地号4-104/22-13,房号:309,产权人:姜玉玺)。胥凤兰于2004年2月25日死亡。2004年3月9日,姜玉玺从胥凤兰所在单位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13,655.00元.姜玉玺与董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再婚。2012年,姜玉玺到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及房屋补助款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2012)长忠信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公证:“一、被继承人胥凤兰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病在长春市死亡。二、被继承人胥凤兰遗留的财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与丈夫姜玉玺的共同财产,包括:(一)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622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370**号,丘地号4-104/22-13,房号:309,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长国用(2012)第100002059号。(二)根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胥凤兰生前在该单位遗有房补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壹角三分。三、被继承人胥凤兰和继承人姜玉玺是互为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一人,长女姜竹青。被继承人胥凤兰无非婚生子女,亦未收养子女。胥凤兰的父亲胥泽民、母亲胥佟氏。其中:胥泽民于二○○二年死亡,胥佟氏于1997年死亡。四、据被继承人胥凤兰的所有继承人姜玉玺、姜竹青称,被继承人胥凤兰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胥凤兰再无其他继承人,也没有需要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均表示上述陈述属实,并自愿承担举证及陈述虚假的法律责任。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继承人姜玉玺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胥凤兰的遗产,继承人姜竹青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胥凤兰的遗产的继承权。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为姜玉玺的财产,二分之一为死者胥凤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丈夫姜玉玺、长女姜竹青、父亲胥泽民、母亲胥佟氏共同继承,因继承人姜竹青表示放弃对胥凤兰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人胥泽民、胥佟氏均先于被继承人胥凤兰死亡,故被继承人胥凤兰的上述遗产由其丈夫姜玉玺继承。”2013年4月7日,姜玉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将争议房产的登记所有人由姜玉玺变更为姜玉玺与董某某二人共同共有。2013年5月16日,姜玉玺及董某某与案外人张斌杰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争议房产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斌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姜玉玺去世。另查:1.胥泽民于2007年12月2日死亡。2.胥玉山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父胥泽民生前从胥凤兰处继承所得财产的继承权。3.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遗嘱,并主张上述两份遗嘱为代书遗嘱,因缺少见证人签字,不合法定形式,应为无效。其中一份遗嘱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10月5日,内容为:“我病逝后,我的遗产给父亲现金一万元,做今后几年的生活费,此款暂存胥某丙处,先不告诉父亲本人,每年拿出二千给其消费;再给妹妹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弟弟胥玉山各五千元;给妹妹胥某戊一万元,以其借款一万元抵付;给外甥女窦敏一万元,从其借款尚欠的一万五千元中抵付;其余动产、不动产、现金归丈夫姜玉玺。养女姜竹青没尽膳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给父亲的一万元,如消费有余,弟、妹平分。”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此遗嘱系其在自己家中所写,一式两份,写好后拿回长春由胥凤兰本人亲自签名按手印。另一份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内容为:“我与丈夫姜玉玺现居住的住宅楼位于一汽二区飞跃广场北侧62栋西一门三楼西侧。其中一半,即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那部分,做如下处理:如姜玉玺不再婚,归姜玉玺居住和使用;如姜玉玺再婚,在其再婚时,即将我享有的产权变价,变价款给五个妹妹和一个弟弟每人伍仟元,其余部分全给外甥女窦敏。此遗嘱。”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陈述此份遗嘱的内容及“胥凤兰”的签名均为他人代书,只是由胥凤兰按的手印。董某某当庭提供一份出具时间为2002年10月5日的遗嘱,上述遗嘱关于财产处置的内容与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提供的2002年10月5日遗嘱完全一致,但形式上略有差异,董某某提供的遗嘱较之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提供的遗嘱多有“特立此遗嘱字样”,二者“胥凤兰”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不完全一致。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对上述遗嘱均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4.2013年11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以姜玉玺提供虚假证明,故意遗漏继承人,导致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2013)吉长忠信撤字第3号撤销公证决定书撤销该处(2012)吉长忠信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原审法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登记在姜玉玺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622栋,建筑面积58.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胥凤兰生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物业管理中心遗有的房补款1,128.13元属于胥凤兰与姜玉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归姜玉玺所有,另外一半为胥凤兰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三份遗嘱,原审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5日的遗嘱,原审原告另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的遗嘱,上述三份遗嘱中“胥凤兰”的签名均不一致,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遗嘱亦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姜玉玺与姜竹青在2012年办理继承公证时也表示胥凤兰生前未立有生效遗嘱,故在此种情况下,无法确认胥凤兰生前是否立有有效遗嘱,其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姜玉玺及姜竹青为胥凤兰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就胥泽民的继承人身份问题,原审原告当庭提供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及梨树县东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信、梨树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姜玉玺2008年1月致胥某甲、胥玉山的亲笔书信一封,以证明胥泽民系于2007年12月2日去世,2004年2月25日胥凤兰死亡时胥泽民尚健在,为胥凤兰的合法继承人。董某某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信不能证明胥泽民与胥凤兰的父女关系及胥泽民的死亡时间。对死亡注销证明及姜玉玺所写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死亡注销证明上加盖的梨树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及信件是否为姜玉玺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胥凤兰去世时,其父胥泽民尚健在,胥泽民应作为胥凤兰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虽然胥凤兰于2004年2月25日去世,但直到2012年姜玉玺向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及房屋补助款公证,胥凤兰所留遗产才在继承人中间予以分配。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胥泽民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视其接受继承。姜竹青在2012年姜玉玺向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及房屋补助款公证时已表示放弃继承胥凤兰的遗产,故胥凤兰所留遗产应在姜玉玺及胥泽民之间分配。5.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胥泽民2007年12月2日去世,其继承人为五名原审原告及案外人胥玉山,胥玉山已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父胥泽民生前从胥凤兰处继承财产的继承权,故胥泽民继承胥凤兰所留遗产的权利由五原审原告承受。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继承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及时尽快进行遗产分配,以结束财产权属不明的不确定状态。但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基于血缘、亲情等多方因素的考虑,许可其中的某位继承人使用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等不动产,而不实际进行财产分配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不宜轻易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起点。胥凤兰死亡后,其遗产一直由姜玉玺占有和支配,直至2012年姜玉玺办理继承房屋及房补款公证时才开始在继承人间分配,五原审原告始知姜玉玺侵犯其应享有的继承权益,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7.胥泽民分割胥凤兰遗产的权利依法由五原审原告转继承。胥凤兰的遗产包括争议房产的一半和房补款14,128.13元的一半即7,064.06元。本案中,争议房产已由姜玉玺和被告以10万元的对价共同出售给案外人张斌杰,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五原审原告因转继承而可要求分割的胥凤兰的遗产形态已由争议房产转化为出售争议房产取得的价款10万元。上述10万元中的一半即5万元属于胥凤兰的遗产,应由姜玉玺继承25,000.00元,五原审原告转继承25,000.00元。姜玉玺虽然已经去世,但因出售争议房产取得的10万元房款已用于姜玉玺和董某某共同生活,故五原审原告应分得的25,000.00元属于姜玉玺和董某某的共同债务,董某某负有向五原审原告进行清偿的责任。同理,对于胥凤兰遗留的房补款14,128.13元董某某也负有清偿3,532.03元的义务。综上,董某某应返还五原审原告28,538.03元。如五原审原告认为因董某某及姜玉玺将争议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张斌杰而致其转继承还有其他财产权益损失,可寻其他法律途径,另行救济。8.丧葬费及抚恤金系因被继承人去世而发放给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补贴及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因转继承而应分得的被继承人胥凤兰遗产份额28,538.03元;二、驳回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承担1,850.00元,董某某承担650.00元。宣判后,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五上诉人因转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价值11万元;追加张斌杰为第三人,并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转继承所得份额为28,538.03元,是根据姜玉玺生前与被上诉人及张斌杰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10万元标价的侵权结果确定,明显违反民法原则,不能成立,该房产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房产等不动产的转继承权是物权,原判决将五上诉人转继承取得的物权直接变为债权,将侵权合同价10万元直接用作定案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合同标明的价格为10万元,明显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市场价格,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别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在每平方米6500元以上,争议房产58.4平方米的总价应在38万元以上,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而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还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姜玉玺生前办假公证,侵吞并非法转移五上诉人转继承应得的房产份额,依照继承法规定,其应少得或不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审没有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张斌杰为第三人,是遗漏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张斌杰与姜玉玺和其母董某某签订买卖争议房产合同,以其与卖方的特殊关系和不合理低价交易,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其与本案已经存在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以姜玉玺、董某某及张斌杰恶意串通所签房产买卖合同的10万元价格,认定五上诉人的转继承所得的胜诉数额为28538.03元,是以侵权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确认案件受理费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董某某二审答辩称:我方没有上诉,但是我方并不认可一审判决,我方是为了避免诉累,没有上诉。姜竹青没有放弃继承权。姜玉玺与胥凤兰有一份遗嘱,该遗嘱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的代理人是上诉人的亲属,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姜玉玺与胥凤兰的遗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代书的。关于分割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出售房屋取得的房款已经用于姜玉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我方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本案中,胥凤兰的继承人为姜玉玺、姜竹青以及胥泽民,根据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2012)吉长忠信证民字第378号公证书的记载,继承人姜竹青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胥凤兰遗产的继承,虽然该公证书后被撤销,但系因姜玉玺故意遗漏继承人所致,并不影响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胥凤兰的遗产应在继承人姜玉玺与胥泽民之间分配。胥凤兰的遗产为出售争议房屋价款10万元的一半以及房补款14128.13元的一半。上诉人虽然主张姜玉玺和董某某与案外人张斌杰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但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另行告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在其提起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中予以解决。若该案的结果对本案产生影响,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张斌杰为第三人的问题。姜玉玺与董某某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张斌杰,该房屋的一半为胥凤兰的遗产,该部分遗产的财产表现形态发生了转变,但其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应当继承的份额主张权利,且上诉人针对姜玉玺、董某某与张斌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提起诉讼,并将张斌杰列为该案当事人,故本案无需追加张斌杰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00元,由上诉人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