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银开与平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平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XXXX年XX月XX日还款,如逾期,需加付每日百分之一的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XXXX年XX月XX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付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平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如逾期需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平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某某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平某某负担。平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龚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