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潭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曹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潭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曹琼,刘正华,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36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潭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曹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琼。被执行人刘正华。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潭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强公司)、曹琼、刘正华、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987号民事调解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协议:1、潭强公司结欠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万元及相应利息656979.4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息随本清),此款无锡潭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潭强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建行城北支行律师费179740元。3、曹琼、刘正华、九闽公司对潭强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7元,减半收取为361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28.5元(已由建行城北支行预交),由潭强公司、曹琼、刘正华、九闽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建行城北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正华名下有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841、853号,闸北区洛川中路757、793、801、817、825、865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九闽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636719.4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潭强公司、曹琼、刘正华、九闽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九闽公司、刘正华名下被查封且无法处置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9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