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高敏水、金云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高敏水,金云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毛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高敏水,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云柳,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敏水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诉被告高敏水、金云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水、金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高敏水向原告提出140000元的贷款申请,以其名下的个人房产(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粤房地权证乳字第010000×××2)作为抵押,其配偶金云柳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申请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并作为高敏水的共同借款人偿还贷款。2014年3月19日,高敏水、金云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高敏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3月24日高敏水名下房产(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高敏水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金额为140000元,确定可用额度14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2014年3月26日高敏水签下140000元《借据》,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12.7725%,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6日,同日原告发放140000元贷款到高敏水账户。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额度终止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理由如下:自贷款发放以来,高敏水出现还款逾期,并且自2014年8月26日以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时间达99天。经原告催收人员电话、上门催收,高敏水仍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高敏水140000元的额度贷款尚欠借款本金136994.16元,利息4091.90元,合计141086.06元(后期发生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高敏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息。2、判决被告高敏水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36994.16元,利息4091.90元,合计141086.06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后期发生利息和罚息另计,计息方式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第二项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罚息按照合同定的浮动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决金云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决在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公告、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高敏水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了3980元贷款,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高敏水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35038.16元,利息5529.62元,合计140567.78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高敏水、金云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高敏水以其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作抵押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贷款金额为140000元的申请,其配偶金云柳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无条件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3月19日,以高敏水为借款人,金云柳为共同借款人与乳源邮政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9002140332400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4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6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定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贷款计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若借款人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4年3月19日,以高敏水为抵押人(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乳源邮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高敏水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49999002140332400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14721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4年3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上注明了抵押房产地址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建筑面积为94.91平方米,权属证书及编号为010000×××2,所有权权属为高敏水,乳源邮政支行认可的价值为147210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依据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乳源邮政支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上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乳源邮政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高敏水,房地产权证号为0000×××2,房屋坐落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40000元。2014年3月26日,乳源邮政支行与高敏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约定高敏水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用于装修;乳源邮政支行确定可用额度为14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乳源邮政支行向高敏水发放了贷款140000元,并写下了借据。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高敏水,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6日,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因高敏水未按期还款,乳源邮政支行的信贷员于2014年9月1日前往高敏水提供的抵押物地址及金云柳经营的店铺催收贷款,但因高敏水及其配偶金云柳均不在家,所经营的店铺也未开业。至2014年12月3日止,高敏水归还了借款本金3005.84元,利息4087.69元。因高敏水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了本金1956元,利息2024元,因此,至2015年2月27日止,高敏水归还了借款本金4961.84元,利息6111.69元。从2014年7月26日高敏水出现还款逾期,2014年8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高敏水均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清偿到期借款。现高敏水尚欠乳源邮政支行本金135038.16元,利息5529.62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房地产权证、致委托方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表、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高敏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乳源邮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高敏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敏水及其他清偿责任人却长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乳源邮政支行要求与高敏水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乳源邮政支行和高敏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高敏水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乳源邮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因此,虽然原告起诉时乳源邮政支行与高敏水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未到期,但高敏水跟乳源邮政支行约定的8月份的到期债务至乳源邮政支行起诉时已经逾期超过90天,乳源邮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而高敏水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高敏水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敏水的配偶金云柳在高敏水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时,在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与高敏水共同偿还贷款,且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和借款人高敏水一起与乳源邮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高敏水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乳源邮政支行要求金云柳对高敏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原告自行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敏水与乳源邮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额抵押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高敏水承诺用其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作最高额为147210元的抵押担保,但乳源邮政支行取得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院认定抵押人高敏水以其抵押财产在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000元内对债权作担保。本案中,乳源邮政支行与高敏水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本案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高敏水尚欠乳源邮政支行本金135038.16元,利息5529.62元(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明显高于最高限额(1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人乳源邮政支行只能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乳源邮政支行对抵押物在14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敏水、金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高敏水、金云柳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高敏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35038.16元,利息5529.62元。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金云柳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高敏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对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路经济开发区宿舍第二栋×××房抵押物在1400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高敏水、金云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