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执行李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支付40000元本金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05元,评估费3400元,执行费1100元(已缴纳4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划拨吴某某存款21700元,向李某某兑现21480元,缴纳本次执行费220元;于2014年10月9日划拨吴某某存款24300元,向李某某兑现24040元,缴纳本次执行费26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2日经过结算吴某某、李某某共应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受理费605元、评估费3400元、利息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535.53元,执行费620元,共计87160.53元。已从吴某某工资中划拨兑现李某某45520元,缴纳执行费480元,还欠李某某本息41020.53元,应交纳执行费620元。现吴某某将所欠全部款项予以垫付。本案再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锦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