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某梅诉李某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梅,李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梁某梅,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本县东方商城*楼中介所。委托代理人张家保,男,生于1955年11月17日,汉族,灵石县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生,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木瓜曲村人,现住本县东方商城*楼中介所。原告梁某梅诉被告李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保和被告李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吵闹中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曾于2012年8月在电厂烧伤后在太原住院,原告累计护理被告二年之多。2013年原告前方两个儿子结婚,被告分文不出。在经济方面,被告斤斤计较,时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生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吵闹,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价值21000元。2012年8月,被告被烧伤后,是原告护理的,当年冬天,被告为原告买了羽绒服等物品,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原告拿上钱做传销,我们才吵闹过。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子,被告婚前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前原告有廉租房一套,婚后共同购置三金,双人床一支,五门衣柜一支,茶几一支,海尔淋浴器一套,五门厨柜一支,卫浴一套,煤气灶一个,换气扇一个,电磁炉一个,推拉门(隔蚊子)一个,卧室推拉门一个,窗帘两套,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8月因工烧伤后,原告一直护理。近期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书、照片、冯玉珍、单海明、李书文、刘艳芳及灵石县翠峰镇城关居委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之久,虽系再婚,但两人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期因经济问题时有过吵闹,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烧伤后住院期间,原告能积极护理被告二年之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协商解决,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梅与被告李某生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凤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