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雷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父(被告彭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父、王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日益暴躁,与原告经常争吵,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二、证明一份。证明多次调解未果。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已于2013年5月经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分居是事实,但我不回原告家的原因是回去就被原告家人打。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婚后感情良好,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真实。婚后被告收入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支配。答辩状后所附四条要求不是被告诉求,是调解中提出的调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残疾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有精神上的疾病,该精神疾病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现在还每天打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被告对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认可证明中所述分居事实是真实的。该份证明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和内容均无违法之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原、被告离婚纠纷进行调解过的证明,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份鉴定表为复印件,综合全案证据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修建了一附属房。2012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回到了自己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13年3月原告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12日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精神残疾,原告是否应当因此补偿被告的问题,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均未提出请求,要求原告对被告精神残疾进行补偿,并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患有精神残疾以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并提交了答辩状,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与作为其代理人的父亲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有效的。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分割附属房的问题,因该房系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投资修建,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而是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对双方在该财产中所占份额多少的意见分歧过大,又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女儿现年7岁,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女儿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并且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便利,对其成长有益。故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抚育费。被告为农村户口,收入不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被告每月应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女儿随原告雷某某生活,由被告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英樱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有限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由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洪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现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