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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春宏服装厂与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春宏服装厂,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春宏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葛春宏。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春宏服装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14)甬北商初字第00549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440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