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胡金树与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树,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85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树(天津市金星顺机床经营部业主),男,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不锈钢交易城内B区*号。负责人王志刚,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胡金树与被执行人王志刚、天津市海洋不锈钢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7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金树与被执行人王志刚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南执字第085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此后,如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