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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建全与张天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全,张天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全。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霞。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天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韩建全在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北关购买住房一处,2011年12月,韩建全分得位于��儿庄区金桂家园二期16号楼三单元西户及储藏室一处。2012年1月20日,韩建全与张天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房以23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天霞。另查,张天霞主张购房款已交付,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韩建全,乙方张天霞。经甲乙双方协商,依《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桂家园二期16号楼3单元1层西户住房一套及9号储藏室卖给乙方。二、出售的价格为现金23万元,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时即付清,无需另立收条。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后悔。2.将来如需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必须配合协助。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韩建全,乙方张天霞。2012.1.20。证明人王昌谊。对于该协议韩建全的质证意见是:���议上是其签名,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房款没有收到。原审法院认为,对韩建全与张天霞于2012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由于韩建全未提供该协议符合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故现韩建全要求张天霞搬出并将房屋交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建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韩建全负担。上诉人韩建全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张天霞已交付房款错误。首先,张天霞没有给出一系列证明已经付款的意向,没有出具提款证明,一般人不会家里存放这么多钱,在银行提取这么多钱也需要一系列的程序;张天霞也没有提供证明的证据相关物证提款凭条,或者提款银行视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天霞应当对已经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则其主张已经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草该协议书的人也是本协议上所注明的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张天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注明了证明人,其当时在场,应当知道张天霞付清还是没有付清的事实。本案中房款是否已付是基本事实问题,决定本案的事实的关键。故应出庭作证,法院也应传唤其出庭作证。综上,本案是否已经付清房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张天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韩建全与张天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房屋买卖协议经韩建全和张天霞签字确认,并经王昌谊见证,其内容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韩建全与张天霞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建全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款的交付问题,韩建全与张天霞在协议签订时明确载明协议签订时双方即付清,无需另立收据,韩建全作为成年人,完全明晰此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后果,现韩建全否认房款的交付,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韩建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韩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