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岳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岳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西路南段。机构代码证:87517277-X。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岳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岳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储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元,用途购销农资,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3年,贷款期限1年,由民权县人民医院职工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岳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岳某某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6月1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购销农资,2011年6月19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4月8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购销农资,2012年4月8日到期,已还清;2012年4月3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购销农资,2013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某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本息均未得到清偿,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某某、吴某某(系岳某某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39.06元(贷款利息计算止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39439.06元。以及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岳某某、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信息.第二组:岳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第三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岳某某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第四组:收入证明1份,证明担保人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担保能力及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和义务。第五组: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得到农行同意。第六组: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行按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3万元循环发放给被告岳某某,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4月3日发放给被告岳某某的贷款到期后岳某某没有归还。被告岳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元,用途购销农资,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3年,贷款期限1年,由民权县人民医院职工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2010年6月1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购销农资,2011年6月19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4月8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购销农资,2012年4月8日到期,已还清;2012年4月3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购销农资,2013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本息均未得到清偿,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某某、吴某某(系岳某某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39.06元(贷款利息计算止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39439.06元。以及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某于2010年6月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岳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农行本金3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9439.06元,被告岳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岳某某提供了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岳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9439.06元,共计39439.06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岳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