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万高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3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因经济拮据,伺机作案。2015年3月17日晚19时30分许,其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寺前皇宁乐巷29号棋牌室门口,见被害人方某(3岁)独自坐在门口玩手机,趁机夺取了其手中的一只金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其在婺城区洪源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抢夺来的苹果手机卖给了路上一陌生男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婺城区洪源潮流网吧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剩余的销赃款人民币122元,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抢夺幼儿手中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已扣押发还的部分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