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黎良金、黄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黎良金,黄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号。负责人:童振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贤,该行职员。被告:黎良金。被告:黄小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黎良金、黄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追加黄小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良金、黄小雪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黎良金因在琼海市嘉积镇沿河北路安置区自购土地120平方米兴建一幢6层高的楼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240个月。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消自房借字第015号《中国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同年3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工程承包人颜浩哲支付了120万元。该笔借款以借款人自建的在琼海市嘉积镇沿河北路安置区的一幢6层高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已连续拖欠(或累计逾期)80天贷款未还,逾期本金1190931.46元,利息(含罚息)21735.21元,本息合计1212666.67元。被告黄小雪系黎良金妻子,系抵押贷款房产的共同人,故被告黄小雪应对黎良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931.46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21735.21元);3、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已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颜浩哲账户上的事实。5、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证明被告黄小雪同意为该笔贷款负连带责任的事实。6、建造房屋报建及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是合法,经过报建的。7、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办理贷款将其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8、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黎良金、黄小雪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3、5的信息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良金、黄小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黎良金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同年3月18日,被告黄小雪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声明其与被告黎良金共同享受和承担以黎良金名义申请签约和办理借款、财产抵押及公证等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贷款项全部清偿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黎良金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消自房借字第015号),约定:被告黎良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建造琼海市嘉积镇沿河北路安置区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0041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逾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发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直接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颜浩哲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每月偿还本息9451.82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止或解除本合同等。被告黎良金以合同项下所建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海房他证海字第XXXX**号)。被告黄小雪亦在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签名确认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贷款12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为6945.35元,利息(含罚息)为21735.21元。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3月23日向被告黎良金、黄小雪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两被告均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共偿还26304.75元,其中借款本金6945.35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3.89元,利息及罚息48104.41元,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986.11元,利息(含罚息)39641.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良金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黎良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黎良金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986.1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雪系黎良金妻子,且出具声明函表明同意与黎良金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应与黎良金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黎良金以其名下所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黄小雪亦签名确认同意抵押,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借款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告黎良金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2014年消自房借字第015号《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黎良金、黄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借款本金1183986.11元及利息(含罚息)39641.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对被告黎良金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沿河北路安置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4元,由被告黎良金、黄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英俊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黄 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