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士农、彭静贞与被告文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农,彭静贞,文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624号原告彭士农。原告彭静贞(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淑芹。原告彭士农、彭静贞与被告文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农、彭静贞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淑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士农、彭静贞诉称:两原告的亲属和文淑芹的丈夫王某是同事关系,以前两原告与文淑芹夫妻都住在剧场宿舍,是邻居。2009年10月份左右,文淑芹夫妻向彭士农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0年10月30日,被告没有还款,给彭士农重新换据,自换据后被告没有再付过利息;2011年3月8日,被告夫妻向彭士农借款10万元;彭士农两次均通过银行向文淑芹转帐,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5分,但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彭士农也记不清被告具体给了多少利息。2010年9月13日,文淑芹夫妻向原告彭静贞借现金13万元,约定月息3分,文淑芹没有付利息,而是将应付的10个月利息4万元写在借条上,本息合计17万元。因为两原告多次向文淑芹讨要借款,2011年8月份,文淑芹叫其女儿文雪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4年之前,两原告就联系不到文淑芹了,两原告多次找王某要钱,王某一直是答应还款,但就是不实际给付,直至王某因为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30万元(两原告各15万元)及利息2万元(暂计算为2万元,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文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淑芹因未偿还原告彭士农借款5万元,而于2010年10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如急用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彭士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约定借期一年,如急用提前半月通知借款人。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彭静贞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十个月利息4万元,本息合计17万元。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彭士农、彭静贞的申请,扣留了被告文淑芹与案外人王某在新沂市动迁办的拆迁补偿款3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彭士农举证的借条二张、原告彭静贞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淑芹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文淑芹向原告彭士农借款共计15万元、向原告彭静贞借款13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向原告彭士农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彭士农未举证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彭士农的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还款,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与原告彭静贞约定十个月利息4万元,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10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77%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两原告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淑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士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文淑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静贞(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文淑芹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