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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808-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宗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欧陆经典花园16号综合办公楼四层办公房。法定代表人郭懿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808-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存放于银川市兴庆区的价值30万元的卫生洁具予以查封,查封后仍由原告陈某某保管;二、对被告朱某某在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款198803.12元予以冻结,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对被告朱某某支付;三、冻结担保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98803.12元。现因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存放于银川市兴庆区的价值30万元的卫生洁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朱某某在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款198803.12元的冻结;三、解除对担保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98803.12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斯其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