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家贤与余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贤,余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江家贤。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洁艳,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家贤诉被告余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余忠斌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家贤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余忠斌驾驶沪CXXX**轿车沿奉贤区奉庄路由南向东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余忠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余费用至今未付。另,被告余忠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2,00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00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忠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为应按实际扣发金额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旧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2015年1月1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家贤之左肩袖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XXX**轿车为被告余忠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江家贤为农业家庭户口;3、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奉贤区奉浦社区肖塘村11组的房子,并于2009年起开始在该房���内从事棋牌室经营;4、原告租住房屋所在村民小组于2005年7月按规定已征地转为镇保;5、事发时,原告系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事发后,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6、事发后,被告余忠斌为原告江家贤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余忠斌的驾驶证及沪CX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肖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出具的《租房证明》、原告与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的工资单、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余忠斌提供的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余忠斌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余忠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9,16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199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4,398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损失为每月3,106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5,53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江家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95,4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对其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68元、住��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5,5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9,7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200元。余款49,536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536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余忠斌赔偿原告,现被告余忠斌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余忠斌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家贤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江家贤44,536元;三、原告江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忠斌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江家贤负担134元,由被告余忠斌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