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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田庆顺、张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刘振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庆顺,农民。被告张智阳,农民。原告刘振国诉被告田庆顺、张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顺、张智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庆顺系朋友关系。被告田庆顺以干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田庆顺借款5万元,被告田庆顺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出具借条1张及收据1张,约定:借款期间为60天,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另加收未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张智阳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庆顺及张智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庆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5万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张智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张及收条1张,证明被告田庆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智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田庆顺、张智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田庆顺、张智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田庆顺、张智阳签字摁手印,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田庆顺借款5万元。被告田庆顺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及收据1张,约定:借款期间为60天,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另加收未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张智阳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庆顺及张智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庆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5万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张智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庆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田庆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庆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庆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属于合同纠纷,故原、被告之间就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庆顺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庆顺应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给付标准0.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田庆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标准)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田庆顺每日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5万元*5.6%*4/365=30.7元。被告张智阳在被告田庆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张智阳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被告张智阳为原告与被告田庆顺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田庆顺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智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庆顺、张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庆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每日30.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智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田庆顺、张智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庆顺、张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