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庞福贵、桑杰本、青海梵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庞福贵,桑杰本,青海梵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福贵被告桑杰本第三人青海梵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福贵,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福贵、桑杰本、青海梵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青海梵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主动还款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820元减半收取29910,由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29910元退还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海之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