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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9���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时40分许,李某(另案处理)驾驶闽A号皮卡车在长汀汽车东站对面信用社倒车时,因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后载严某某甲、严某某乙)路过并按了喇叭,坐在闽A号皮卡车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黄某某即随口对着李某甲等人骂了几句粗话。被害人李某甲驾车前行至长汀公路局门口三叉路口时,觉得心里不快,便调���回去找被告人黄某某、李某论理。在论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先打了被告人黄某某一巴掌,后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黄某某见对方人多,即冲到闽A皮卡车内,启动皮卡车往被害人李某甲、严某某甲、严某某乙方向冲撞,将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再次倒车撞向躲到人行道内的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右小腿被压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5日1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部分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严某某甲、严某某乙、唐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先行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亦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田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