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在临翔区章驮乡邦卖村榨房组“白烂泥沟”自家地里铲挖杂草进行焚烧时,因天干风大,不慎引发附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植被遭到破坏。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65.5公顷(983亩),林木蓄积4504立方米;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破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的事实。本案所有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求陶某甲赔偿任何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陶某乙、陶某丙、董某甲、白某某、董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在野外用火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陶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陶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