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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昆都新意境卷烟店门口,推车盗窃了公民王某某停放的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正携赃逃离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抓获,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