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清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张清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家营村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曹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法官刘栋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岁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1日,张清艳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至2月23日一直旷工,期间未有书面的请假条,也未经公司任何人批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月1日终止,岁孚公司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张清艳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为维护岁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岁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岁孚公司无需支付张清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损失11390.3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305.7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3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5元。张清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岁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岁孚公司(甲方)与张清艳(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导购工作,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工资1500元。2014年1月25日,张清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2015年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清艳属于工伤。2014年1月2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为张清艳出具病休两周的诊断证明。2014年3月5日,岁孚公司向张清艳发出辞退通知:“2014年3月5日,你在常营华联商场专柜与另一名员工产生打架斗殴事件……鉴于你的不良行为已严重违反本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发放张清艳工资1087.55元,4月8日发放1426.09元,4月18日发放193.05元。岁孚公司主张张清艳2013年12月底薪1073.33元,提成247.02元,2014年1月底薪1400元,提成655.39元,盘亏扣款396.50元,后补发1月加班费193.05元。张清艳称工作期间只发放了193.05元加班费,其他加班费未发放。张清艳主张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并就此提供了考勤表(系其与同事自己制作,有每日导购人员的签名、销量统计及导购的部分工作时间)。岁孚公司认可考勤表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1日的真实性,之后的不予认可。岁孚公司称张清艳每周工作36小时,每月144小时,公司年会13小时视为加班,每周上1天全班11小时,5天正常班6小时,休息一天。张清艳1月加班37小时,其中平时31小时,元旦6小时,每小时加班8.6元,已经支付加班费421.40元。岁孚公司就此提供了考勤表,其中显示张清艳12月延时加班26小时,1月延时加班39小时,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经询,张清艳称:“1月25日下午我受伤,坚持上到晚上,当时我就和店长刘春霞说了,后来我还打电话和片长也说了。我是单号上班,26日去了医院,27日找别人替的班。我提过要交病假条,公司说不用,所以一直没有交。我病休至2月23日,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正常上班。3月5日,公司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岁孚公司称:“张清艳向刘春霞说过受伤的事情,但没有说过请假,而且刘春霞也没有权利批假。张清艳工作至1月30日,31日休息。2月1日至23日期间,张清艳无故旷工,且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之后,岁孚公司找人接替了张清艳的岗位。2月24日,张清艳自行来上班,公司想让她调店,她不同意,还大吵大闹,在3月5日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故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岁孚公司与张清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确认岁孚公司与张清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3、岁孚公司支付张清艳2014年3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11390.35元、2014年1月至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305.7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73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3.45元;4、驳回张清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岁孚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但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而2014年3月5日,岁孚公司又以张清艳发生打架斗殴为由向其发出了辞退通知书,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证明张清艳存在上述行为,亦未就《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及告知张清艳一事举证。因此,岁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岁孚公司支付工资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4日即终止,故再行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不当。关于2014年1月至3月5日工资差额。岁孚公司未能就2014年1月盘亏扣款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予补发。2月24日至3月5日期间张清艳正常提供劳动,岁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病休期间应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张清艳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工资差额一项,予以确认。加班费一项,根据双方所述及岁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张清艳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数额合理,且张清艳未就仲裁起诉,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清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确认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清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清艳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至十月二十日期间工资损失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三角五分、工资差额一千三百零五元七角、延时加班费七百三十一元五角二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四、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无需与张清艳恢复劳动关系;五、驳回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岁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岁孚公司上诉称:岁孚公司与张清艳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至2014年12月4日止,张清艳担任我方导购工作。2014年2月1日,张清艳在未通知岁孚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一直旷工至2月23日,期间未有书面的请假条,也未经公司任何人批准,按照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该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该期间终止,岁孚公司属合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张清艳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岁孚公司从未有过加班且不给付加班费的情况。为维护岁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确认岁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营管理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一、确认岁孚公司与张清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法;二、确认岁孚公司与张清艳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岁孚公司无需支付张清艳2014年3月6日至10月20日工资损失11390.35元、工资差额1305.7元、延时加班费73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5元。张清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岁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清艳在2014年1月25日受工伤,岁孚公司以张清艳2014年2月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岁孚公司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辞退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工资条、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6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岁孚公司与张清艳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清艳提供了诊断及休假证明的情况下,岁孚公司仍主张张清艳未上班系旷工,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此后,张清艳于2014年2月24日上班至3月5日,岁孚公司以张清艳打架斗殴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岁孚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举证责任应归岁孚公司一方,故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予采信。岁孚公司解除与张清艳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的依据,本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的计算数额,岁孚公司和张清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对于张清艳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岁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