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洪新与沈宇飞、沈瑞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新,沈宇飞,沈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洪新,男,汉族,1951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宇飞,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瑞军,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系沈宇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瑞军,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82783-0。法定代表人胡愿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鲍放(实习律师),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洪新诉被告沈宇飞、沈瑞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新的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沈宇飞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军及被告沈瑞军,被告通许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新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40分,被告沈宇飞驾驶豫BAF8**号轿车沿通许县城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卫生局门口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在履行时又出现了纠纷,致使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不能落实,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8.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1898.06元。被告沈宇飞、沈瑞军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许人民财险辩称,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严格的保险责任;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有沈宇飞赔付完毕,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调解协议并未显示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40许,被告沈宇飞驾驶豫BAF8**号轿车沿通许县城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北段卫生局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洪新相撞,导致刘洪新受伤。本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新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宇飞在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沈宇飞一次性赔付给刘洪新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捌万贰仟元整(82000)。二、刘洪新的伤如构成伤残,刘洪新的残疾赔偿金由沈宇飞承担。三、沈宇飞的车辆损失费由沈宇飞承担。”后被告沈宇飞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款82000元,未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015年2月5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洪新伤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豫BAF8**号轿车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沈瑞军,该车在被告通许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洪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洪新的各项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1465.46元(24391.45元/年×17年×10%);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2565.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沈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洪新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许人民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沈宇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通许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其已构成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通许人民财险的保险限额,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宇飞、沈瑞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新残疾赔偿金41465.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8565.46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新对被告沈宇飞、沈瑞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刘洪新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1027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