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光友与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友,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锋,主任。上诉人周光友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1)江阳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光友起诉请求确认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经查,上诉人周光友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证据,不能证明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上诉人周光友复议申请后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光友认为法院应当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