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国德与任峻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高国德,个体。被告:任峻成,个体。原告高国德与被告任峻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德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运费共计28,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28,000元。被告任峻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运费共计28,000元,被告任峻成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高国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国德运费28000元,欠款人任峻成,2014年9月26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被告任峻成至今拖欠原告运费28,000元,其行为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任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国德运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峻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杰审判员王金柱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