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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文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彦,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淑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石玉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洪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郭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李彦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且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7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石玉国、王洪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清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彦、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6,227.73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914.52元,以上款项合计20,142.25元,2015年1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判令被告李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明确第2项诉请,即依法判令被告金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其他发生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记账凭证4、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及还款凭证6、被告李彦的借记卡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彦与被告王淑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彦为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贷款,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为种植、养殖,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处有被告石玉国、王洪杰签名。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彦、石玉国、王洪杰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李彦)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3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被告李彦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李彦的账户内发放第一笔贷款30,000.00元,后循环贷款,最后一次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彦尚欠借款本金16,227.73元,利息3,914.52元,导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及还款凭证、被告李彦的借记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彦、石玉国、王洪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彦发放贷款,被告李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6,227.73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914.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因被告李彦逾期未还款,故被告李彦应承担本金16,227.73元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二)、因被告王淑华与被告李彦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淑华与被告李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与被告石玉国、王洪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李彦最后一次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5.2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确定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故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应当在3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6,227.73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914.5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6,227.73元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对被告李彦、王淑华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在3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李彦、王淑华、石玉国、王洪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李彦、王淑华承担,被告石玉国、王洪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