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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汝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1(别名孙×2),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村二里×号王×1家,钻窗入室盗窃王×1家西侧卧室衣柜内人民币200余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30元。后经现场勘验,在被害人王×1家西侧卧室内提取玉溪牌烟蒂1枚,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烟蒂唾液斑系被告人孙×1所留。被告人孙×1于2015年1月22日被查获归案。赃款、赃物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1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侯×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1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