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 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薛某甲。被告魏某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他和魏某某于1992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6月3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4日生育长子薛某乙,2000年1月12日生育次子薛某丙。他和被告魏某某共同生活的前几年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被告魏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并于2008年4月20日抛弃家庭和两个小孩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他和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解除他和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薛某乙和薛某丙由他抚养,不要求被告魏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薛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薛某甲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页,证明以原告薛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3、永善县码口镇码口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于1993年农历4月以夫妻名义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魏某某于2008年农历3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婚生子薛某乙和薛某丙的调查笔录各1份,均证明其父母夫妻感情不好,魏某某于5年前离家外出后至今没有联系,现不知其下落。魏某某离家出走后,他们与父亲薛某甲一起生活,若父母离婚,愿意与薛某甲共同生活。薛某乙另证实,其父母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薛某丙另证实,他家有两栋砖混结构房屋,其中一栋系其祖父母修建后分给他父亲的,另一栋是国家补助修建的。2、谢某某(被告魏某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女儿魏某某于5年前离家外出,至今未回,也未与家人联系,她不知其下落。3、薛某丁(码口社区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薛某甲和魏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目前薛某甲在家,而魏某某至少有3年没在码口镇出现过了。两人生育了两个男孩,现均已十余岁。薛某甲家有一间砖混结构的平房。经质证,原告薛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提交的第1、2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形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薛某甲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组证据之间除对家庭财产的表述不一致外,其余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中关于家庭财产的表述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于1992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3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4日生育长子薛某乙,2000年1月12日生育次子薛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已经组成家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魏某某自2008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七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薛某乙、薛某丙长期跟随原告薛某甲生活,现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且薛某乙和薛某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原告薛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薛某乙和薛某丙符合本案实际,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的实际,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薛某乙、薛某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柱审 判 员 吴宗友人民陪审员 何顺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