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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阿沙与被执行人李胜服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阿沙,李胜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杨阿沙,男,1967年6月19日生。被执行人李胜服,男,1973年10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杨阿沙与被执行人李胜服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元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杨阿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133.03元(其中医疗费10317.0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616元)。由李胜服赔偿849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其余的3640.03元由杨阿沙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杨阿沙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胜服给付未履行的赔偿款74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胜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杨阿沙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并表示给予司法救助4000元后,赔偿款7493元其自愿放弃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杨阿沙司法救助申请,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4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未履行的赔偿款7493元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白相爱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