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邵新与孙立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孙立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邵新。委托代理人杨文霞。被告孙立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新诉被告孙立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份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立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11分许,孙立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立信达到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通路口,黄灯闪烁未过停车线继续驶入路口时,遇其驾驶无锡Q09989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至其受伤、车辆损坏。后其被送至无锡华清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142.6元。该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孙立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孙立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1、孙立根、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4142.6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30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82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172.6元;2、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立根、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孙立根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邵新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车辆财产损失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50元。对邵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邵新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车辆财产损失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50元。对邵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11分许,孙立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立信达到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通路口,黄灯闪烁未过停车线继续驶入路口时,遇邵新驾驶无锡Q09989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至邵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安公司对邵新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300元),邵新支付修理费1300元。2014年5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立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新被送至无锡华清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142.6元。在审理过程中,邵新为确定其损失,向本院申请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新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鉴定期间,邵新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孙立根。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邵新系非机动车,对事故无责任,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立根承担。关于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为4142.6元,且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双方亦一致确认为22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双方一致确认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无锡本地护工标准及鉴定意见书,邵新主张的825元(55元每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邵新治疗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因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新66**.6元。关于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孙立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邵新未主张误工费,故关于误工费部分产生的鉴定费3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邵新66**.6元。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邵新承担360元,被告孙立根承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传杰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注公众号“”